□叶知年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利益范围,以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意志。它包括:权利人直接享有的某种民事权益(如人身权),以及通过一定行为获得的民事权益(如财产权);权利人自己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者实现某种民事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得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为了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权利的种类、内容、取得和行使等。《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多数规定是对“总则编”第五章的具体化和落实,如“物权编”是对该章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制度的具体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行使民事权利必须把握好时和度。
◆民事权利行使的时——民事权利应当及时行使
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此即自愿原则。依这一原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并自觉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民事权利,亦应遵守自愿原则。为此,《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该条是自愿原则在行使民事权利中的体现:一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民事权利,二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三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的方式。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时,必须及时行使,而不能无期限拖延,这就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时”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即是着眼于解决这一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该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为了促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稳定社会生活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全面系统地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从诉讼时效角度来看,在民事权利行使的“时”的问题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规则。《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这一规定,一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一般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诉讼时效期间,自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自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针对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起诉,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这一规定,一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起诉权,得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则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义务人的抗辩权,不得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则人民法院应以公权力维护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二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不能请求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但是法律并不否认其民事权利的存在。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作为权利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受领并非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请求返还。三是义务人的抗辩权为私权的一种,义务人可选择行使,亦可选择不行使。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即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事权利行使的度——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树立了“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将诚实信用引入民法,成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此即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的其他诸多条文亦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这一原则,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过程中,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为民事权利的行使划定底线,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保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但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界限,这就是民事权利行使的“度”的问题。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行使自己民事权利时,不得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即属于滥用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恶意或者以有害方式行使民事权利、欠缺正当利益的民事权利行使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滥用民事权利,将受到否定性法律评价,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之所以确立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是为了平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即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
在民事权利行使的“度”的问题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滥用民事权利的前提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的存在,且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行为或者与行使民事权利有关的行为。
二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滥用民事权利在主观上是故意。仅因行使民事权利的过失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是民事权利不得滥用规则,为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滥用民事权利行为的禁止或者制裁,达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者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